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22號聲請人 陳斾汝 代理人 温毓梅 律師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到本裁定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3日遞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於109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辦理,衡其聲請事由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有請聲請人補充說明之必要,是請於裁定期間內依要求陳報,以利更生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伊媺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15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4+
1)×10×43=2,150。
二、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金額雖達612,656元,但查聲請人年僅28歲(00年生),且近二年亦領有薪資所得,核其非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請檢附相關數據說明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致有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解決債務之必要?
三、請陳報聲請人目前任職公司名稱,並佐以薪資單、薪資轉帳紀錄等,說明其自109年6月起至陳報月止,每個月之薪資所得數額。
四、請提出足以佐稱其每月有支出「電費2,500元」、「交通費3,500元」、「電話費1,100元」之繳費單或收據。
五、請陳報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六、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表示:「每月只能還3,000元」等語之計算依據為何?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無提高月還款數額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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