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啟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啟宏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啟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為詐欺,但侵害不同個人法益)、時間間隔(犯罪時間從107年2月5日至
108年3月21日)、罪質以及非難重複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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