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行執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行執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海軍一三一艦隊上一人代表人 曾安國 上一人代理人 黃安妮
陳美慧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
二、查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並未陳明對債務人之何具體財產為執行標的物(僅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而債務人依聲請人狀載之住所為桃園市○○區○○里○○街00號5樓,此復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該債務人現仍設籍於該址在案,此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說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均尚屬不明,而債務人既無住居於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為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於債務人住所地之臺灣臺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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