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薺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薺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薺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於108年8月至109年6月間,先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2罪、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皆屬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並考量受刑人為前揭犯行時年紀尚輕,且其著手販賣及實際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多,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文廷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