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希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希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希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4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佳賓旅館30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4日14時許,在上址旅館房間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2月14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均相同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