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千涵受刑人陳品豪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千涵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千涵因受刑人陳品豪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刑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品豪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具保10萬元,由具保人林千涵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109年7月20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又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影本1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