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敏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敏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洪敏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15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
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5日因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13、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未執行完畢即依法釋放;而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3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31日20時至2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東西向林厝交流道下某處路旁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檢警於監聽 張金印 所涉販毒案件時,發現其涉嫌毒品交易,於101年2月2日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大莊村松腳巷351號居所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洪敏男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27號處分書予以緩起訴2年,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列之處遇措施與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1年5月2日至103年5月1日,惟因被告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
6月25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7號起訴書,就被告於101年5月4日凌晨0時25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已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有罪】,其所受上開緩起訴處分,乃再於101年7月18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提起公訴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之,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於101年7月24日送達被告居所,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而確定等情,有各該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27號及101年度撤緩字第223號卷無誤,是本案檢察官於101年9月10日之起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洪敏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敏男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2月2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係90年12月5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1年1月31日所犯,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已於9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本次犯罪距離前一次施用毒品犯罪執行完畢日已逾
7年,及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