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債務人致暘工程有限公司、 楊俊民楊柏青 等人間之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9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1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楊柏青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之債權,已經債務人楊柏青全部清償,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相對人如因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時,應依法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為證。
二、按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雖將原第3項關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之規定刪除,然其理由為「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等語,足認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或未聲請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程序,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時,自仍由各地方法院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無庸法院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並未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案卷查核無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既未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當然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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