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27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弄1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傷害乙○○前科(不構成累犯),其與乙○○係同居男女朋友,具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95年8月4日2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處所內睡覺,遭乙○○叫醒,此舉引起甲○○不滿,甲○○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出手毆打乙○○並以嘴咬乙○○,造成乙○○因此受有左腋窩、左手臂、右腿等處咬傷、瘀腫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詳偵查卷第10頁),並有告訴人乙○○載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乙○○報案當時所受傷害照片1幀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乙○○與被告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為被告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即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告訴人傷勢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