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28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⑴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
6月1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客運總站」旁,竊取被害人 洪崇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嗣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144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桃簡字第17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⑵被告復於95年10月31日,在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附近,徒手竊取 林楊秀環 所有牌號F67-583號機車,嗣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2397
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桃簡字第30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更正:被告甲○○曾於94年8月1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7日、同年12月12日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詎仍不知警惕自省,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其貪取利益、不勞而獲之心態,實不足取,及斟酌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價值新台幣約20,000元,查獲後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一份存卷可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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