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409號聲明人甲○○
丁○○
6號丙○○戊○○己○○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生前最後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死亡,聲明人甲○○、丁○○、丙○○為被繼承人之妹,聲明人戊○○、己○○為被繼承人之祖父母,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提起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故同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即無拋棄繼承可言。經查,被繼承人並無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 王明祥 、庚○○目前尚生存,聲明人甲○○、丁○○、丙○○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聲明人戊○○、己○○則為被繼承人之第四順位繼承人,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第二順位繼承人中之庚○○雖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另一名繼承人王明祥於聲明人95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尚未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王明祥係於95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繼字第1470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上開說明,聲明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即王明祥存在,聲明人並未取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末查,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王明祥嗣後既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甲○○、丁○○、丙○○於斯時已取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應自知悉王明祥拋棄繼承時起2個月內另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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