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16號原告 李政勳 上列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惟原告未依法表明被告機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地址(臺北市市○路○號6樓東北區),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 劉銘龍 (局長)及住所(可同機關地址),應予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另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以供送達被告,請原告參考附件所示空白書狀範例或查詢本院網站提供之書狀例稿,遵期提出記載前開補正事項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並提出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影本到院,以資憑辦。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文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