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71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出「民事聲明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稱謂欄記載「異議人魏高明」,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劉又菁、林玲玉、林芳華(下稱劉又菁3位法官)有多件另案經伊聲請迴避中,且林姓法官有另案經伊提出告訴中,劉又菁3位法官目無法紀,意圖吃案包庇,破壞我國憲政體制,違背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未依法自行迴避,參與審理,未依事實枉法裁判,請依原裁定聲請狀所陳職權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33條第2項、民法第92條、93條規定,命劉又菁3位法官迴避,以端正我國訴訟程序正義,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
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臺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迴避事件,業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裁定駁回終結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可認前揭事件承審法官劉又菁3人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遲至103年5月12日始聲請該事件3位承審法官迴避(原法院卷第3頁),於法未合。此外,抗告人以前開抗告意旨,指摘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迄未提出任何得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承審法官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規定應自行迴避情形,或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所為聲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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