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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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自字第22號自訴人 江添祥 上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江添祥自訴被告 余銘軒朱家毅余欣璇曾彥碩 偽造文書等案,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可稽,其亦不具律師資格,此有律師資格資料查詢網頁1紙在卷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羅郁婷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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