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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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告 于作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于作亮于美玉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
1項所明定。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裁定命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用及提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兩造戶籍謄本等,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網頁在卷足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何明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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