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5號原告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吳瑋琪 被告 沈清秀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案號:本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權: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於本案第二審繫屬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次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關於違反著作權法與商標法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審理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項及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應自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全家冷飲店」之機台主,被告意圖營利擅自將「一張批、江湖、酒國一蕊花、毒藥、思念的歌、和你愛我愛一半」等6首歌曲(下稱系爭6首歌曲),公開播放於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及歌曲儲存載具CF卡1張、點歌本1本、點唱搖控器1個,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每月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於不知情之 蔡秋鳳 ,供不特定客人點唱公然播放營利,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本案原告所受損害者乃原告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中之公開播送,依原告通常情形下就音樂著作對下游業者(總代理商)授與公開演出權之對價為每首1萬元整(年度),綜觀被告侵害曲目數量及台數,原告所受之侵害對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16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等語。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稱:這些歌是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灌的,我也不是租他,我沒用時,就沒有租給他們了,所以我也沒有多收錢,交給振揚公司的錢是一台2,000元,後來103年我沒有使用了,就沒有繳錢給振揚公司,也沒有收店家的錢,之前灌的歌在機台裡面,但是我沒有使用了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沈清秀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不服上訴,亦經本院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歌曲有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承上 ,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自非無據。被告猶徒言抗辯:這
些歌是振揚公司灌的,我也不是租他,我沒用時,就沒有租給他們了,所以我也沒有多收錢,交給振揚公司的錢是一台2,000元,後來103年我沒有使用了,就沒有繳錢給振揚公司,也沒有收店家的錢,之前灌的歌在機台裡面,但是我沒有使用了云云,為不足取。
㈢按「(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
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2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3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基於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計算損害賠償。原告固提出其與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公司)簽立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版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證,惟原告已將系爭6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版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租予金元寶公司獨家擁有臺、澎、金、馬地區之專屬授權,被告之侵權期間為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14日,原告就系爭6首歌曲所享有之實體權利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應受到限制,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於該期間侵害系爭6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對原告究竟尚有何實施系爭6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以外之損害及其數額,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3年期間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就系爭6首歌曲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
益,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主張每首歌曲每年之授權金為1萬元,惟授權範圍遍及臺、澎、金、馬地區,本件侵害地點僅在位於嘉義縣中埔鄉的一家冷飲店,且原告專屬授權之對象為經營音樂產業的公司,其產業規模非被告個人可堪比擬,而系爭合約書簽定之授權期間(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均晚於被告上開應負賠償責任之侵權期間(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尚不得以其所約定每首歌曲每年之授權金為1萬元做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認定標準,而原告除系爭合約書之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因認原告即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故本院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賠償金額。經本院斟酌兩造身分、被告無業,經濟能力不佳、社會地位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原告原來授權系爭6首歌曲所能獲得之利益、被告因本件侵權所得利益不得低於原告正常授權系爭6首歌曲可得之利益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嫌過高,爰酌定系爭6首歌曲每首每年之相當於授權金為2千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6,000元(計算式:2,000元/首、年×6首×3年=36,000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以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判決宣
判後即告確定,爰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彭洪英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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