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8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嘉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3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嘉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呂嘉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民國90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4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環寶賓館20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同時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4日晚間9時4分許,在上址206號房內,為警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嘉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至20頁、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83至9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35至45頁,本院卷第15至38頁、第51頁)。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7號、
103年度易字第386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7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