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原告 張容禎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劉正旭
參加人昆陞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竣祐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輔佐人 詹偉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8年4月11日經訴字第10806303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8舉發不成立」之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就第I564079號「粉碎機及其刀具組與其刀具」發明專利舉發案應作成「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6日以「粉碎機及其刀具組與其刀具」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56407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多次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其最後所提之107年6月1日更正本符合規定,並認更正後之專利未違反前揭規定,以107年10月12日(107)智專三(三)06022字第107209538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7年6月1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8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前揭審定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參加人則於訴訟中再次向被告申請更正,經被告審查後,以108年9月17日(108)智專三(三)06022字第10820878860號專利更正核准審定書為「准予更正」之審定。本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8舉發不成立部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舉發審定理由及訴願決定理由以證據2至4均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刀具「抵靠部」等技術特徵,然此技術特徵已為訴願階段所提出之公開日為西元2004年3月25日,專利名稱為「破置の固定刃取リ付け構造(中譯:破碎裝置的固定刀片安裝結構)」之證據5圖式11、12所揭露,且其與系爭專利同屬破碎裝置,屬相同之技術領域,證據5亦屬適格之證據,並未見參加人否認原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抵靠部」的差異技術特徵。
2.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108年8月16日更正之部分,並未見有增加新的功效,僅為對圖式內容之闡述,況增加之複數螺件可拆卸地可拆卸固定於該刀座上之技術內容,已見於證據3之圖3、圖4及證據5之圖7、9至12,故證據2至5之組合,仍然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至證據2至5之組合雖未揭露「一蓋體,以複數螺件可拆卸地可拆卸固定於該刀座上,該蓋體壓抵將各該粉碎機刀具固定於該刀座上之每一螺件、該複數粉碎機刀具及該刀座之橫向的相對二端部」之技術特徵,但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此等更正之目的功效,亦未見有新功效,當屬原證2至5所揭露技術之簡單變更及應用。
(二)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
4不具進步性:
1.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前半段關於粉碎機刀具la結構為軟硬度差異複合層構成之結構型態。雖系爭專利請求項
2上該技術特徵與證據2圖式第24圖(a)所示技術內容,有超硬合金層為單層或者上下層雙面配置型態之差異,惟此種微幅差異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
2之教示所能輕易完成,是故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2上該技術特徵具有進步性。另系爭專利雖於107年6月1日有更正增加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然亦均分別為證據2、
3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3僅為該外層材質之進一步界定,然此項界定僅屬先前技術之簡單應用而已,尤其證據2說明書「在四棱柱的母材金屬的一面粘貼超硬合金」已明顯揭示此一超硬合金應用技術,由是可知,本請求項界定之技術特徵顯為習知技術之簡單應用而已,自無進步性可言。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界定之「係部分地設於該中心層12之一側」技術特徵,亦已於證據2說明書及圖式第24圖(a)(b)(c)之技術內容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
6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5僅為該二外層與該中心層定位結構型態之進一步界定,惟其界定之技術特徵係屬先前技術之簡單應用而已,實則證據2圖式第12圖業已揭示出系爭專利之異質層穩固定位技術之技術特徵;而且所述之該外層套設於該定位凸部、且該定位凸部至少 齊平 各該外層之技術特徵實係屬通常知識,廣見於習知相異構件之間疊組限位結構中,實難謂具有任何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6實際上僅為該粉碎機刀具藉由螺件螺鎖固定於刀座之結構型態之進一步界定,該等技術特徵實為先前技術之簡單應用而已。實則,於證據2圖式第12圖中已揭露出一於超硬合金刀尖部件設有一貫通型態,並有孔的螺栓孔,再以螺栓鎖固定位之結構型態之技術特徵。其中證據2中所指「孔」為一種金屬加工方法,係指在已加工的孔上再加工形成雜形沉頭孔,其作用是藉以相對於螺栓頭產生導向效果,達到同軸螺鎖固定之目的,故證據2業已揭示雷同於本請求項之螺鎖固定之定位技術特徵,本請求項界定之技術特徵實為習知技術,自無進步性可言。
(四)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實際上僅為該刀座承靠凹部及蓋體結構型態之進一步界定,該等技術特徵實為先前技術之簡單應用而已,並未具有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且已分別為證據2、3所揭露,並不具備進步性。又原處分理由已敘明,證據3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蓋體部分的相關技術特徵,是本請求項於107年6月1日更正後此處所增列之與蓋體結構型態相關之技術特徵,顯然並未具有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而且與修正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發明主要目的並無不同。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7於108年8月16日之更正並未見有增加新的功效,且更正部分僅為圖式內容之闡述,故證據2至5之組合,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的「另包括:一基座;—滾筒,樞設於該基座,於周面上設有複數間隔地環設之刀刃部,該等粉碎機刀具之角部接近該滾筒之周面並於該滾筒之一周向上與部分刀刃部交錯設置」等結構型態特徵,於證據2中業已揭示有等同型態。證據2圖式第2(b)圖、第25(a)圖中均揭露有供粉碎機刀具裝設之滾筒者,即為等同結構型態之技術內容,本請求項上揭技術特徵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並不具備進步性。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8舉發不成立」之部分均撤銷。2.上開撤銷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至8項。
三、被告之答辯:
(一)原處分審定並無違誤:本件原告均係以證據2、3、4及訴願階段所提新理由證據
5,訴稱本案請求項1至8應不具進步性,然對於舉發審定書相關爭點的審定結果均無異議,顯見被告就原處分的審定內容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證據2至5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自得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原處分係因證據2至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刀具「抵靠部」的相關技術特徵,而認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然證據5圖式第11、12圖揭露固定刃體(相當於系爭專利刀具)於第二方向的相對兩側以側端面互相抵靠定位,且該側端面與先端部呈夾角設置的技術特徵,且證據5與證據2、3均屬於破碎裝置的相關技術,又皆係關於刀具與刀座組裝結構的設計,因此具有作用與功能的共通性,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充分動機簡單結合證據2至5所揭露技術特徵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且由證據2至5之組合亦可證明108年
8月16日更正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至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2圖式第12、24圖揭露可於刀具一面設一外層的技術特徵,另說明書記載「如圖24(a)所示,構成為,在四棱柱的母材金屬166的一面黏貼超硬合金167,且超硬合金的四邊成為刃部161、162、164、165。」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刀具包含中心層與外層、外層的硬度大於中心層硬度的技術特徵。證據2雖僅揭露單一外層,惟此僅係系爭專利請求項2二外層的簡單改變。又證據2圖式第4(a)圖所揭露的安裝座,亦具有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角凸部與類似於末端面等結構的技術特徵。另證據3圖式第1(B)圖所揭露塊狀刀於刀刃端形成平切面的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刀具之各該角部之頂端設有一平切面的技術特徵。故證據2、3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技術特徵,雖部分結構略有差異,惟該等差異結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未具體敘明其功效,應僅視為結構的簡單改變。因此,證據2至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至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不具進步性:
1.證據2已具體揭露在四棱柱的母材金屬的一面黏貼超硬合金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鎢鋼層、或鎢合金層的材質技術特徵,僅為證據2所揭露超硬合金材質的簡單變化,並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圖式第24(b)圖揭露超硬合金配置於母材金屬一面的四周、第24(c)圖揭露超硬合金配置於母材金屬上下面的部分區域,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外層係部分地設於該中心層之一側」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至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2.證據2圖式第12圖雖未具體揭露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外層套設於中心層定位凸部,使齊平於定位凸部設置的技術特徵,然證據5圖式第3、4圖揭露旋轉刀具(A)的固定用基材
(2)一側具有定位凸部,刀具構件(3)具有配合套設於定位凸部的定位孔,使其套設後可齊平於定位凸部的技術特徵。證據5所揭露雖屬旋轉刀具的部分,然此已具有足夠的教示可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簡單應用於固定刀具的組設,故證據2至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至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不具進步性:
1.證據2說明書記載「……貫通形成具有孔的螺栓孔」,該「孔」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認知即為平底或錐形沉孔,是證據2已實質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漏斗形貫孔的技術特徵,至以螺件穿設貫孔將其鎖固,其鎖入深度的差異更為一般技術水準的簡單應用,故證據2至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承靠凹部、抵靠壁、弧狀剖槽、頸縮段等技術特徵皆已為證據2所揭露(見圖式第4圖),差異僅在於證據2刀具的角部係伸入弧狀剖槽內,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刀具)平切面抵於頸縮段且位於該弧狀剖槽外」略有不同,然兩者的作用效果均為使刀具之至少一角部完全靠抵於該二抵靠壁,並無不同。關於蓋體的技術特徵,所界定頂斜面、導斜面、凸部等結構特徵雖未見於證據2至
5中,惟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就該等結構特別界定其作用功效,因此僅認定為簡單結構變化或簡單附加,不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而不具進步性。另證據2至5之組合亦可證明108年8月16日更正之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3.證據2又已揭露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基座、滾筒及滾筒上環設刀刃部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至5的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綜上,證據2至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惟證據5係原告於行政救濟階段始提出,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在原處分並無違法下,訴訟費用不該當由被告負擔。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業經參加人於108年8月16日申請更正,被告於108年9月17日以該局(108)智專三(三)06022字第10820878860號審定書准予更正,則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即應以更正後之專利範圍作為判斷基礎。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並未遭原告主張之證據組合所揭露:
證據3之「各刀座之容置槽非相鄰連通」且「各刀刃係組設於兩刀座的容置槽之間,其底部形成懸空之間距」,而供設置側刀刃之刀座不具有任何容嵌側刀刃之容置槽,因此,證據3「各單一刀座」僅可設置「單一刀刃」,無法選擇性供多刀刃設置,蓋體亦僅為「一對一」蓋設於「各單一刀刃」,且證據2、4、5皆為「實質上呈『點』之作用、非是『線』之作用」的刀刃機構,即證據3反向教示了「排除而不採用」的刀刃機構,因此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完全無合理動機將證據3與證據2、4、5任一者作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況證據2至5之組合亦無法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蓋體,以複數螺件可拆卸地可拆卸固定於該刀座上,該蓋體壓抵將各該粉碎機刀具固定於該刀座上之每一螺件、該複數粉碎機刀具及該刀座之橫向的相對二端部」之技術特徵。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並未遭原告主張之證據組合所揭露:
1.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具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而如上所述證據2至5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當亦無法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3並未揭露「各該角部之頂端設有一端面」、「該刀座之底部設有一朝該刀座之寬度方向延伸之角凸部」及未揭露、教示或建議第2項之「該角凸部末端設有一朝該刀座之厚度方向延伸之末端面」等技術特徵。
2.系爭專利請求項3、5為請求項2之直接附屬項、請求項4為請求項3之直接附屬項,且均為請求項1之間接附屬項,而證據2至5之證據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當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6並未遭原告主張之證據組合所揭露:證據2係採用圓形的垂直階級貫孔,於徑向上,刀具之孔壁為了能夠順暢地讓螺頭升降,刀具之孔壁並不會與螺頭相抵稱,加上螺件之螺紋段並不會與刀具於徑向上產生強力緊迫抵稱的功效,故證據2於徑向上並無法像系爭專利一般能夠確實穩定地定位住刀具,顯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該漏斗形貫孔之孔壁包括位於二端之二錐壁」、「該錐壁供該螺件之一形狀與該錐壁相對應之錐頭抵接迫緊」、「該錐頭徑向地與該漏斗形貫孔錐壁之中間部分相環抵」及「該蓋體壓抵該錐頭及該粉碎機刀具」等技術特徵。至於證據3之刀具無法緊固定位於刀座上,易脫離刀座,導致使用壽命較短。
(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並未遭原告主張之證據組合所揭露:
1.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該弧狀剖槽設有一於開口之頸縮段」、「各該粉碎機刀具之至少一角部的末端具有一尺寸大於該頸縮段之平切面,該平切面抵於頸縮段且位於該弧狀剖槽外」等技術特徵。又證據3亦未揭露「該蓋體設有一頂斜面」,「該頂斜面係由該至少部分凸出於該刀座外之角部往另一該角部之方向漸遠離該刀座」,「該頂斜面具有至少二朝角部方向排列且斜率相異之導斜面」、「該蓋體之一側係凸設有複數凸部」、「該等凸部係間隔地設置且朝該角部之方向延伸」等技術特徵。
2.系爭專利請求項7於108年8月16日更正後之蓋體配置方式,能確保任一粉碎刀具皆可較鄰近地受螺件鎖固蓋體之作用而被穩固定位於刀座上,藉此可「在最少螺件之需求下,即可達到非常穩固的定位效果」,具有構件少、結構強、成本低等無法預期之功效,且證據3並未揭露本請求項「該等螺孔中任相鄰二者之間設有二該粉碎刀具」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2至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8未遭原告主張之證據組合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引用請求項1至7中任何一項粉碎機刀具組之技術內容為其技術特徵,而如上所述,證據2至5之證據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當亦無法證明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參加人前於103年9月26日以「粉碎機及其刀具組與其刀具」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後修正為8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於105年9月30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564079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
106年4月7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證據2至4之組合,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多次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其最後所提之107年
6月1日更正本符合規定,並認更正後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規定,以107年10月12日(107)智專三(三)06022字第107209538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7年6月1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8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原告不服前揭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年4月11日經訴字第108063032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提出新證據(即證據5),主張上開證據及其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其提出應予准許。參加人則於108年8月16日再次申請更正,並經被告以108年9月17日(
108)智專三(三)06022字第10820878860號專利更正核准審定書為「准予更正」之審定(更正係系爭專利請求項1、7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見本院卷第339至349、457至
459頁),本院亦認更正應予准許,兩造亦同意以此次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為審理範圍。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之主要內容: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參加人最後於108年8月16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經准予更正並於108年10月11日公告之內容如下:
1.一種粉碎機刀具組,包括:一刀座,係供組設於一粉碎機,具有複數容置槽,各該容置槽包括一階凹於該刀座之承靠凹部與一橫向於階凹方向之底部,各相鄰二容置槽之承靠凹部間隔排列且相互連通;複數粉碎機刀具,各該粉碎機刀具係以一螺件可拆卸地組設於該刀座,各該粉碎機刀具設有二角部及二抵靠部,該二角部沿一第一方向上設於相對二側,該角部插抵於該承靠凹部中且可拆卸固定於該刀座上,並且該角部至少部分凸出於該刀座外,該角部之至少二側面抵靠於該承靠凹部,該二抵靠部沿一第二方向上設於相對二側,該第一及第二方向概成垂直,各該抵靠部為一抵靠面,該抵靠面與該角部之一側面呈夾角設置,各該抵靠部供與另一粉碎機刀具之一抵靠部互相抵靠定位且與該角部之一側面位於相異平面上;一蓋體,以複數螺件可拆卸地可拆卸固定於該刀座上,該蓋體壓抵將各該粉碎機刀具固定於該刀座上之每一螺件、該複數粉碎機刀具及該刀座之橫向的相對二端部,各該粉碎機刀具夾掣於該蓋體與該刀座之間,並且於該第一方向上,該蓋體覆蓋各該粉碎機刀具至少1/2以上。
2.如請求項1所述的粉碎機刀具組,其中該粉碎機刀具係包含一中心層及設於該中心層相對二側之外層,其中一外層係於該粉碎機刀具固定於該刀座上時平行地貼接於該容置槽之底部,該二外層之硬度大於該中心層之硬度,各該粉碎機刀具之各該角部之頂端設有一平切面;該刀座之底部設有一朝該刀座之寬度方向延伸之角凸部,該角凸部末端設有一朝該刀座之厚度方向延伸之末端面。
3.如請求項2所述的粉碎機刀具組,其中該二外層係為鎢鋼層、或鎢合金層。
4.如請求項3所述的粉碎機刀具組,其中各該外層係部分地設於該中心層之一側。
5.如請求項2所述的粉碎機刀具組,其中該中心層包含分別設於相對二側之定位凸部,該二外層係分別套設於該中心層相對二側之該定位凸部,當各該外層分別套設於各該定位凸部時,各該定位凸部至少齊平各該外層。
6.如請求項1所述的粉碎機刀具組,其中該粉碎機刀具沿一第三方向開設有一漏斗形貫孔,該第三方向垂直於該第一及第二方向,該漏斗形貫孔供一螺件穿設以將該粉碎機刀具固定於該刀座上,該漏斗形貫孔之孔壁包括位於二端之二錐壁,該錐壁供該螺件之一形狀與該錐壁相對應之錐頭抵接迫緊,其中該錐頭沒入該漏斗形貫孔超過二分之一的深度,且徑向地與該漏斗形貫孔錐壁之中間部分相環抵;該錐頭齊平該粉碎機刀具之一側,該蓋體壓抵該錐頭及該粉碎機刀具。
7.如請求項1所述的粉碎機刀具組,其中各該承靠凹部圍構一承靠空間,該刀座另包括一設於該承靠凹部之一端且連通於該承靠空間之弧狀剖槽,該承靠凹部設有二相對設置之抵靠壁,該弧狀剖槽設有一於開口之頸縮段,各該粉碎機刀具之至少一角部的末端具有一尺寸大於該頸縮段之平切面,該平切面抵於頸縮段且位於該弧狀剖槽外,使各該粉碎機刀具之至少一角部完全靠抵於該二抵靠壁;該蓋體設有一頂斜面,該頂斜面係由該至少部分凸出於該刀座外之角部往另一該角部之方向漸遠離該刀座,該頂斜面具有至少二朝角部方向排列且斜率相異之導斜面;該蓋體之一側係凸設有複數凸部,該等凸部係間隔地設置且朝該角部之方向延伸;該蓋體設有複數沿其長度方向間隔設置之貫孔,該複數貫孔沿該蓋體之寬度方向彼此偏移,該刀座設有複數對應該複數貫孔之螺孔,各該貫孔係穿設有一螺件,各該螺件與各該螺孔螺鎖固定,至少部分之該等貫孔係穿設該等凸部;該至少一粉碎機刀具的數量為複數,至少部分之該等螺孔設於相鄰之二該粉碎機刀具之間;該等螺孔中任相鄰二者之間設有二該粉碎機刀具。
8.一種粉碎機,係包含如請求項1至7其中任一項所述的粉碎機刀具組,另包括:一基座;一滾筒,樞設於該基座,於周面上設有複數間隔地環設之刀刃部,該等粉碎機刀具之角部接近該滾筒之周面並於該滾筒之一周向上與部分刀刃部交錯設置(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表一)。
(三)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2為大陸2010年1月13日公開之第CZ000000000A號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證據2為一種固定刀的安裝結構,該固定刀配置在圍繞規定的軸心旋轉的破碎轉子的周面排列固定的多個旋轉刀的轉動路徑上,且與旋轉刀嚙合而將被破碎物剪斷破碎,其中,將沿破碎轉子的軸心方向排列有多個固定刀的多個固定刀支承部件按照固定刀與旋轉刀對置的方式排列於與破碎轉子對置配置的台盤的臺階部並用螺栓固定,且具有不與破碎轉子抵接而用於使固定刀支承部件從上述臺階部脫離的引導部(見證據2摘要,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表二)。
2.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在於:「各該粉碎機刀具設有二抵靠部,該二抵靠部沿一第二方向上設於相對二側,該第一及第二方向概成垂直,各該抵靠部為一抵靠面,該抵靠面與該角部之一側面呈夾角設置,各該抵靠部供與另一粉碎機刀具之一抵靠部互相抵靠定位且與該角部之一側面位於相異平面上;一蓋體,以複數螺件可拆卸地可拆卸固定於該刀座上,該蓋體壓抵將各該粉碎機刀具固定於該刀座上之每一螺件、該複數粉碎機刀具及該刀座之橫向的相對二端部,各該粉碎機刀具夾掣於該蓋體與該刀座之間,並且於該第一方向上,該蓋體覆蓋各該粉碎機刀具至少1/2以上」之技術特徵。
3.又證據3為2003年8月11日公告之臺灣第547139號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證據3為一種廚餘粉碎結構改良,乃提供一種可粉碎大骨頭硬物、阻力小之粉碎結構,達到更佳之實用功效;主要係一機殼中設兩組不同旋轉向之切碎組件,該切碎組件係由一軸套兩端組設具有鎖定塊、抵定塊之刀座,再於兩刀座間組設長板塊狀之刀刃,各相鄰刀刃設成參差方向,各刀刃與軸套間留有問距,藉由長板塊狀之刀刃及雙組不同旋轉向之結構,得使大塊之硬物被強力切碎,且藉由各刀刃下方具有間距可讓粉碎物通過,形成不阻礙刀刃旋轉使切碎作用更順暢之實用功效(見證據3摘要,證據3主要圖式如附表三)。
4.查證據3圖3、4及說明書第7頁末數第1段記載「刀刃設成具有長條形鎖合孔,供配合具有鎖合孔之補強板、螺栓而鎖固於刀座鎖定塊上」,已揭露一補強板以兩個螺栓可拆卸地可拆卸的固定於刀座上,刀刃夾掣於補強板與刀座之間的技術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刀具夾掣於蓋體與刀座之間的技術特徵;另證據3圖5亦揭露除刀刃外,側刀刃亦係以夾掣方式設置,但覆蓋至少1/2以上面積僅是覆蓋面積數值的簡單改變,故證據3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一蓋體,以複數螺件可拆卸地可拆卸固定於該刀座上,各該粉碎機刀具夾掣於該蓋體與該刀座之間,並且於該第一方向上,該蓋體覆蓋各該粉碎機刀具至少1/2以上」的相關技術特徵。
5.此外,證據5為2004年3月25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JP0000-00000A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證據5為一種破碎裝置的固定刀片安裝結構,圖11和圖12揭示固定刀片安裝結構的另一實施例,如圖11所示,固定刃體被切割成如第三實施例中所示具有直角相交的四個角之固定刃體。在兩個角部的徑向相對位置處設置有側端面,其形狀對稱地並且沿著連接其餘兩個角部的線段水平對稱地切割。並且具有用於固定的螺栓孔,該螺栓孔貫穿地形成在固定刃體的徑向方向上的中心處(參證據5說明書【0034】,證據5主要圖式如附表五)。
6.證據5圖11、12揭露該固定刃體具有四個角部及二個側端面,各個固定刃體之側端面互相抵靠定位,其中證據5之側端面、刃體先端面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抵靠部、角部之一側面,也就是側端面與角部之刃體先端面呈夾角設置,是以,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該粉碎機刀具設有二抵靠部,該二抵靠部沿一第二方向上設於相對二側面,該第一及第二方向概成垂直,各該抵靠部為一抵靠面,該抵靠面與該角部之一側面呈夾角設置,各該抵靠部供與另一粉碎機刀具之一抵靠部互相抵靠定位且與該角部之一側面位於相異平面上」之技術特徵。雖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蓋體壓抵將各該粉碎機刀具固定於該刀座上之每一螺件、該複數粉碎機刀具及該刀座之橫向的相對二端部」之技術特徵未見於證據2、3、5中,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特別說明「該蓋體壓抵將各該粉碎機刀具固定於該刀座上之每一螺件、該複數粉碎機刀具及該刀座之橫向的相對二端部」其作用功效,因此僅為證據2、3、5之簡單結構變化或簡單附加,不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7.綜上,證據2、3、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至5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2至5均為旋轉破碎裝置之固定刀具的相同技術領域,且於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故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粉碎機刀具係包含一中心層及設於該中心層相對二側之外層,其中一外層係於該粉碎機刀具固定於該刀座上時平行地貼接於該容置槽之底部,該二外層之硬度大於該中心層之硬度,各該粉碎機刀具之各該角部之頂端設有一平切面;該刀座之底部設有一朝該刀座之寬度方向延伸之角凸部,該角凸部末端設有一朝該刀座之厚度方向延伸之末端面」。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2.又查證據2說明書第22頁及圖24(a)已揭露在母材金屬的一面粘貼超硬合金,由此推論超硬合金硬度大於母材金屬硬度,即相當於請求項2外層之硬度大於中心層之硬度的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2已揭露在母材金屬的一側粘貼超硬合金的技術內容,是以超硬合金層為單層而變更成超硬合金層為上下層雙面配置,使其具有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二外層及一中心層則僅屬證據2的設置位置及數量上的簡單變更。其次,證據2圖4(a)所揭露安裝座之角凸部,證據2圖8(a)(b)所揭露安裝座之二末端面,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角凸部及末端面」技術特徵。另查證據3圖1(A)(B)所揭露之刀刃頂端未標號之平切面,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該粉碎機刀具之各該角部之頂端設有一平切面」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至5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2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二外層係為鎢鋼層、或鎢合金層」。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2圖24(a)及說明書第22頁已揭示「母材金屬的一面粘貼超硬合金」之技術內容,惟鎢鋼層或鎢合金層僅屬習知之超硬合金材料的簡單選用。故證據2至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3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各該外層係部分地設於該中心層之一側」。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2圖24
(a)及說明書第22頁已揭示「母材金屬的一面粘貼超硬合金」之技術內容。故證據2至5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2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中心層包含分別設於相對二側之定位凸部,該二外層係分別套設於該中心層相對二側之該定位凸部,當各該外層分別套設於各該定位凸部時,各該定位凸部至少齊平各該外層」。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5圖3、4揭露旋轉刃體之固定用基材一側具有定位凸部,而切削刃部件具有相互配合之定位孔,是以將固定用基材的相對二側均設置定位凸部,使其具有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二定位凸部、二外層,則僅屬設置位置及數量上的簡單變更。故證據2至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粉碎機刀具沿一第三方向開設有一漏斗形貫孔,該第三方向垂直於該第一及第二方向,該漏斗形貫孔供一螺件穿設以將該粉碎機刀具固定於該刀座上,該漏斗形貫孔之孔壁包括位於二端之二錐壁,該錐壁供該螺件之一形狀與該錐壁相對應之錐頭抵接迫緊,其中該錐頭沒入該漏斗形貫孔超過二分之一的深度,且徑向地與該漏斗形貫孔錐壁之中間部分相環抵;該錐頭齊平該粉碎機刀具之一側,該蓋體壓抵該錐頭及該粉碎機刀具」。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圖12及說明書第2頁第2段記載「並將貫通形成有具有孔的螺栓孔的多個固定刀體按照進入每個轉動刀體的轉動路徑間的方式經由帶六角孔螺栓獨立且可拆裝地固定在機台構架上」,即證據2圖12為一圓柱狀之具有內六角孔螺栓用以配合螺栓孔,且該「孔」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認知可以為圓柱形或錐形沉孔,是證據2已實質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漏斗形貫孔的技術特徵,至以螺件穿設漏斗形貫孔將其鎖固、迫緊、齊平僅為一般技術水準的簡單應用;另查證據3圖3、4及說明書第7頁最後一段所記載「刀刃設成具有長條形鎖合孔,供配合具有鎖合孔之補強板、螺栓而鎖固於刀座鎖定塊上」,已揭露一補強板壓抵該長條形鎖合孔及刀刃的技術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該蓋體壓抵該錐頭及該粉碎機刀具的技術特徵。故證據2至5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各該承靠凹部圍構一承靠空間,該刀座另包括一設於該承靠凹部之一端且連通於該承靠空間之弧狀剖槽,該承靠凹部設有二相對設置之抵靠壁,該弧狀剖槽設有一於開口之頸縮段,各該粉碎機刀具之至少一角部的末端具有一尺寸大於該頸縮段之平切面,該平切面抵於頸縮段且位於該弧狀剖槽外,使各該粉碎機刀具之至少一角部完全靠抵於該二抵靠壁;該蓋體設有一頂斜面,該頂斜面係由該至少部分凸出於該刀座外之角部往另一該角部之方向漸遠離該刀座,該頂斜面具有至少二朝角部方向排列且斜率相異之導斜面;該蓋體之一側係凸設有複數凸部,該等凸部係間隔地設置且朝該角部之方向延伸;該蓋體設有複數沿其長度方向間隔設置之貫孔,該複數貫孔沿該蓋體之寬度方向彼此偏移,該刀座設有複數對應該複數貫孔之螺孔,各該貫孔係穿設有一螺件,各該螺件與各該螺孔螺鎖固定,至少部分之該等貫孔係穿設該等凸部;該至少一粉碎機刀具的數量為複數,至少部分之該等螺孔設於相鄰之二該粉碎機刀具之間;該等螺孔中任相鄰二者之間設有二該粉碎機刀具」。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2.經查,證據2說明書第9頁及圖4(a)所載「對於固定刀,如圖4(a)所示,按照形成有切口的邊緣成為固定刀的刀根側的方式被收容於沿著固定刀支承部件的端部排列形成的多個凹狀的安裝座內。」已揭露安裝座之承靠凹部圍構一承靠空間,固定刀支承部件具有弧狀剖槽,該承靠凹部設有二相對設置之抵靠壁,該弧狀剖槽設有一於開口之頸縮段,使固定刀完全靠抵於該二抵靠壁,固定刀的數量為複數。再者,證據2說明書第9頁及圖4(b)所載「如圖4(b)所示,通過螺栓從各安裝座的背面緊固。而且,固定刀支承部件按照使固定刀與旋轉刀對向的方式通過螺栓從上表面被固定於與破碎轉子對置配置的台盤的台階部。」已揭露固定刀支承部件設有螺孔,各該螺栓與各該螺孔螺鎖固定。
3.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2之差異在於:「各該粉碎機刀具之至少一角部的末端具有一尺寸大於該頸縮段之平切面,該平切面抵於頸縮段且位於該弧狀剖槽外;該蓋體設有一頂斜面,該頂斜面係由該至少部分凸出於該刀座外之角部往另一該角部之方向漸遠離該刀座,該頂斜面具有至少二朝角部方向排列且斜率相異之導斜面;該蓋體之一側係凸設有複數凸部,該等凸部係間隔地設置且朝該角部之方向延伸;該蓋體設有複數沿其長度方向間隔設置之貫孔,該複數貫孔沿該蓋體之寬度方向彼此偏移,該刀座設有複數對應該複數貫孔之螺孔,各該貫孔係穿設有一螺件,至少部分之該等貫孔係穿設該等凸部;至少部分之該等螺孔設於相鄰之二該粉碎機刀具之間;該等螺孔中任相鄰二者之間設有二該粉碎機刀具」。
4.惟證據3圖1(A)(B)所揭露之刀刃頂端未標號之平切面,僅是證據2圖4(a)固定刀的形狀上的簡單改變。另外,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該平切面抵於頸縮段且位於該弧狀剖槽外」技術特徵,僅是證據2圖4(a)固定刀係伸入弧狀剖槽內組立關係的簡單改變,且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就「該平切面抵於頸縮段且位於該弧狀剖槽外」特別說明其作用功效,不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另系爭專利請求項7具「至少部分之該等螺孔設於相鄰之二該粉碎機刀具之間;該等螺孔中任相鄰二者之間設有二該粉碎機刀具」之技術特徵,惟查,證據2說明書第9頁末數第1段揭示:「如圖4(b)所示,通過螺栓從各安裝座的背面緊固。而且,固定刀支承部件按照使固定刀與旋轉刀對向的方式通過螺栓從上表面被固定於與破碎轉子對置配置的台盤的台階部」。雖然證據2圖4(a)(b)固定刀支承部件之供螺栓鎖固之螺孔設置位置,未介於相鄰之二固定刀之間,僅是證據2圖4(a)(b)固定刀支承部件之供螺栓鎖固之螺孔設置位置及數量上的簡單改變,且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就「至少部分之該等螺孔設於相鄰之二該粉碎機刀具之間;該等螺孔中任相鄰二者之間設有二該粉碎機刀具」特別說明其作用功效,不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5.又證據3圖3、4已揭示該補強板設有複數沿其長度方向間隔設置之鎖合孔,該刀座設有複數對應該複數鎖合孔之螺孔,各該鎖合孔係穿設有一螺栓,各該螺栓與各該螺孔螺鎖固定,是以揭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該蓋體設有複數沿其長度方向間隔設置之貫孔,該刀座設有複數對應該複數貫孔之螺孔,各該貫孔係穿設有一螺件,各該螺件與各該螺孔螺鎖固定」技術持徵。雖然證據3未揭示「該複數貫孔沿該蓋體之寬度方向彼此偏移」,然僅是鎖合孔設置位置的簡單改變,且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就「該複數貫孔沿該蓋體之寬度方向彼此偏移」特別說明其作用功效,不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次查,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所載「該蓋體係蓋設於該粉碎機刀具上,使粉塵碎屑於破碎作業中不易卡抵於該粉碎機刀具與該刀座間,導致清潔不易等問題,更進一步地,該蓋體可更進一步地固定該粉碎機刀具,使該粉碎機刀具不易晃動,增加作業效率。」僅說明該蓋體之功效,但此為蓋體之固有功效,不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6.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蓋體的細部技術特徵,所界定頂斜面、導斜面、凸部結構及貫孔與凸部的連結關係等特徵雖未見於證據2至5中,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特別說明頂斜面、導斜面、凸部結構及貫孔與凸部的連結關係等作用功效,因此僅為證據2至5之簡單結構變化或簡單附加,不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綜上,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一種粉碎機,係引用請求項1至7中粉碎機刀具組之技術內容為其技術特徵,屬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其中證據2至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證據2說明書第1頁背景技術的第1、2段及圖1、圖2(b)、圖25
(a)比對:一種粉碎機(破碎裝置),另包括:一基座;一滾筒(破碎轉子、破碎轉子),樞設於該基座,於周面上設有複數間隔地環設之刀刃部(旋轉刀),該等粉碎機刀具之角部(固定刀)接近該滾筒之周面並於該滾筒之一周向上與部分刀刃部(旋轉刀)交錯設置(說明書1/26頁背景技術的第1、2段揭示:破碎裝置是在圓筒狀的破碎轉子的周面固定的多個旋轉刀和多個固定刀配置為伴隨上述破碎轉子的旋轉而對置,且通過上述旋轉刀和上述固定刀將被破碎物剪斷破碎的裝置。而且,多個旋轉刀固定於破碎轉子的周面,各旋轉刀沿破碎轉子的軸心方向隔開規定間隔排列成波形)。是以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2至4及通常知識結合雖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但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提證據5與證據2至4及通常知識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因此本件依原告於本院所提之新證據,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具有應撤銷之事由,故被告所為請求項1至8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舉發不成立部分,並命被告機關就該部分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聲請命被告作成舉發成立且撤銷系爭專利之部分,因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命被告就系爭專利應作成「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另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新證據,本院審理結果亦是以原告所提新證據來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具有應撤銷事由,該新證據為被告於原處分程序所不及審酌者,揆諸上開法條意旨,爰命原告應與被告各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一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證據組合,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曾啟謀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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