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詠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詠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曾詠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稱職業為作業員、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68號被告曾詠晴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詠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1月25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凌晨0時30分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華通電腦公司外停車場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近某早餐店用餐,復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接續前揭犯意,自該早餐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詠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檢察官鄭皓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朱依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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