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小字第113號
上訴人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孝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劉芸秀 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件,並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且上訴聲明亦未具體表明係就第一審判決之本訴或反訴提起上訴,抑或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件,並具狀表明完整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就第一審判決本訴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就反訴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按訴訟標的金額42,000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就本訴及反訴全部不服,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