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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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6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重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重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之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具(藍色)、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具(黑色)、現金新臺幣150萬元等物(下稱本案聲請發還之扣押物),現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上開物品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如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 嗣迭 經被告上訴,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確定,業於112年12月25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862號執行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應改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