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6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晉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晉霆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549號為緩起訴處分」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同欄第8至9行「竟仍於106年8月5日16時許」應補充為「竟仍於106年8月5日16時至17時許」、同欄第14至15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應補充為「於同日6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次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696號被告劉晉霆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霆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1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2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於106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5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4月19日至109年4月18日。詎仍不知悔改,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6年8月5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道附近飲酒後,先行搭乘捷運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大潤發上班,嗣於106年8月6日6時40分,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所,於106年8月6日6時48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晉霆於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所載之行為。│││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曾有涉犯酒駕公共│││表1份。│危險前案紀錄,且本案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