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7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捌公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殘渣袋各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俊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總淨重0.291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業經以乙醇沖洗,難認仍有海洛因殘留,惟其性質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使用,復為被告所持有,堪認屬被告所有,與上開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
1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705號被告李俊賢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9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號 亞東 紀念醫院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9月1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亞東紀念醫院7A09號病房查獲,並扣得李俊賢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4730公克,淨重
0.2930公克,驗餘淨重0.291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包、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為警查獲前,曾施用第│││白│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扣案物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被告於105年9月2日0時54分許為警│││年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採驗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姓名:李俊賢││││;代碼編號:A0000000)、採證││││同意書各1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1.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已使用之│││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0│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2.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含殘渣│││21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之殘渣袋1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之事實。│││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730公││││克,淨重0.2930公克,驗餘淨重││││0.291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包、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戒毒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書、│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署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毒偵字第│行完畢,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並│││4215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構成累犯之事實。│││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730公克,淨重0.2930公克,驗餘淨重0.29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1支,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經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1支在客觀上除施用毒品外,均尚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自難認該等扣案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被告持有該物品之行為,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7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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