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67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告訴人2人到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足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雙方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被告應給付 賴建維 、黃 郁雯 2人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2千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民國10│││6年9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938號被告黃○瑩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瑩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河北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288331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賴建維所騎乘搭載 黃郁雯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賴建維因而受有右前臂、右腕、右手及雙腳擦傷挫傷之傷害、黃郁雯則受有右側橈骨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肩、右上肢(含上臂、肘、腕及手)、右腳及右第二腳趾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黃○瑩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方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建維、黃郁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郁雯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中之自白│牌號碼DO-7035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賴建維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黃郁雯之車││││牌號碼J8A-00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被告自承於本件車禍案件││││其有駕駛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建維、黃│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郁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上開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告│││述│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0張│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4│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上開肇事地點當時天候晴、│││二│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5│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賴建維因本件車禍受│││明書2份│有右前臂、右腕、右手及雙││││腳擦傷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郁雯則受有右側橈骨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肩、右││││上肢(含上臂、肘、腕及手││││)、右腳及右第二腳趾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6│新北市○○○○○道路交│本件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之駕駛過失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之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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