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淑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淑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淑如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民國112年4月24日送達其住所,且由受刑人本人簽收,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僅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上開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尚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本院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予審酌上情而定刑,亦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宣告刑(不含沒收)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8月16日110年7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89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91號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9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30日112年2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91號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9號確定日期112年1月30日112年3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9號(執行中-易服社會勞動)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