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DLAMINISIZWESETHUSECHABA(中文名:習文尼)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LAMINISIZWESETHUSECHAB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於」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於」。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有關「違規未暫停而為警攔查」之記載,應補充為「違規未先暫停後再開而為警攔查」。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DLAMINISIZWESETHUSECHAB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在臺期間,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3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英文老師之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有無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史瓦濟蘭籍 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工作迄今,均係合法居留,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又非屬重大暴力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依上情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4號

  被   告 DLAMINISIZWESETHUSECHABA

            (中文姓名:習文尼,史瓦濟蘭籍)

            男 28歲(民國85年【西元1996年】

              12月2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護照號碼: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LAMINISIZWESETHUSECHABA自民國114年5月1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9、20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2)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12日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與惠來街口時,因行經閃紅燈路口違規未暫停而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散發酒氣,乃於同日1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DLAMINISIZWESETHUSECHAB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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