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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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64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林慶源於民國108年1月20日上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台3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市道180線交岔口時,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黃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徐銀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道180線由西向東駛至,兩車遂於上揭路口發生碰撞,致徐銀霞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鈍傷、腰部鈍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慶源明知及此,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留於現場察看徐銀霞之傷勢或加以即時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上情,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迅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於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慶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銀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被害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警卷第10至12頁),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6至3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8至3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41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見警卷第13至3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固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就「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致事故」致人傷亡而逃逸之處罰部分,因無前述不明確之情形,即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查本案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駕駛車輛至設有閃黃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即逕行通過之過失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7、128頁),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其過失責任明確,本件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滿1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即貿然向前行駛,致斯時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傷、腰部鈍傷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竟未察看告訴人之傷勢或協助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僅因心生害怕,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而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被告本件犯行並未造成重大之損害,且被告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被害人諒解而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之罪責等情,有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卷第21頁)及被害人偵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顯見被告犯後實有悔意,並盡力彌補過錯。綜上,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經審酌前開加重事由後,如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另認: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但本院審酌相關情節後,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尚無前揭解釋意旨所指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依法予以判決,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後,明知自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竟因心生害怕,未察看被害人之傷勢或加以即時救護,即逕自離去,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同時增加釐清肇事者身分及肇事責任歸屬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原諒,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狀,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父母,現從事運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六、又被告於97年間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應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其犯後已能悔改知錯、坦認犯行,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準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廖羽羚、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