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3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3085號聲請人 李宜真
李宜庭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書銘
鄭順心 聲請人 李怡萱
李怡姍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育鐘
李芯芳 聲請人 李孟芸
李思璇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友彰
陳燁儀 聲請人 童伊成
童震易 童茵慈 童睿緒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童伊成
黃婕晴 聲請人 陳怡如
黃楚君 黃楚應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翔龍
陳怡如聲請人 李威泓 法定代理人 李昆俊 上二人代理人 李淑萍 聲請人 林志彬
李閔升 林宇畯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林志彬
李淑萍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童伊成、陳怡如、林志彬為被繼承人 鄭採英 之孫女婿及孫媳婦,聲請人李宜真、李宜庭、李怡萱、李怡姍、李孟芸、李思璇、童震易、童茵慈、童睿緒、黃楚君、黃楚應、李威泓、李閔升、林宇畯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繼承人,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08年9月2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核備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貳、關於聲請人童伊成、陳怡如、林志彬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鄭採英於民國108年9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婿及孫媳婦,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尚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參、關於聲請人李宜真、李宜庭、李怡萱、李怡姍、李孟芸、李思璇、童震易、童茵慈、童睿緒、黃楚君、黃楚應、李威泓、李閔升、林宇畯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親等近)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二、本件被繼承人鄭採英於108年9月21日死亡,聲請人李宜真、李宜庭、李怡萱、李怡姍、李孟芸、李思璇、童震易、童茵慈、童睿緒、黃楚君、黃楚應、李威泓、李閔升、林宇畯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曾孫輩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 劉菲力劉非逸劉非凡劉非比 迄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乙情,業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孫輩繼承人未為拋棄,則聲請人等為次親等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親等在先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親等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聲請人等既尚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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