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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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明選任辯護人楊偉聖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志明於民國108年5月5日上午9時許,陪同友人 黃建達 至告訴人 陳寶英 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住處,欲找告訴人陳寶英之配偶 李俊穎 ,惟經被告高志明與黃建達按上址住處之門鈴及叫門均無人回應,被告高志明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放置於該處之木板,敲打告訴人陳寶英設於上址之監視器鏡頭,致前揭監視器鏡頭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寶英,因認被告高志明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足供參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志明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曾持木板碰觸告訴人陳寶英家中監視器鏡頭,證人即告訴人陳寶英、證人 何榮貴 於偵查中均證述監視器鏡頭毀損之情事,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至告訴人陳寶英住處,且曾以屋外木板碰觸裝置於該處之監視器鏡頭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辯稱:其陪同友人至該處,但不欲遭錄影辨識,故將監視鏡頭移開以避免其身影入鏡頭,並無毀損監視器鏡頭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08年5月5日上午9時許,陪同友人黃建達至告訴人陳
寶英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住處外,並曾以放置於該處之木板碰觸告訴人陳寶英設於上址之3個監視器鏡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證人陳寶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1.訊據證人即維修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鏡頭之何榮貴於偵查結證稱:「(問:當時的監視器狀況?)答:鏡頭兩顆有破裂。就是外面的鏡頭有破損。那邊有三顆監視器,我三顆都有換。」(參見偵卷第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騎樓內側那支鏡頭確實是有裂掉?)答:是。」、「(問:就你的專業,騎樓內側這支鏡頭裂掉,他錄影的影像能不能從影像上看出玻璃的裂痕,或是鏡頭所呈現的錄像是模糊的?)答:他也不是完全模糊,就是會看到有玻璃的裂狀,看起來就會有條紋。」、「(問:玻璃破掉的裂痕?)答:就像我們戴眼鏡一樣,玻璃破掉一定會看到裂痕,跟眼鏡的意思一樣。」(參見本院卷第86頁)。是依證人何榮貴所述,其所見告訴人住處外之監視器鏡頭有破裂情事,且依其專業所知,監視器鏡頭破裂將會造成影像出現玻璃裂痕如條紋狀之情形。然本院勘驗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其中雖見被告持木板碰觸監視錄影鏡頭之畫面,然被告以木板碰觸監視器鏡頭後,監視畫面並無異狀,亦無所謂玻璃裂痕如條紋狀之情形,此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本院亦當庭播放監視錄影畫面請證人何榮貴確認,證人何榮貴結證稱:監視器鏡頭破損最嚴重的即是錄得扣案監視錄影畫面之監視鏡頭(參見本院卷第90頁)。又證人何榮貴檢視該監視鏡頭所錄得之畫面後結證稱:「(問:請你確認該段影像中哪個部分看的出來鏡頭有破裂導致影像有模糊或分割的情況?)答:這樣看是還好。」、「(問:是否能看出這段影像哪段是鏡頭破裂?)答:是看不太出來。」(參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是被告雖曾持木板碰觸監視錄影鏡頭,然監視錄影畫面並無鏡頭破裂所致之影像模糊或裂痕分割等現象,依此,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持木板碰觸監視錄影鏡頭之舉,業已造成監視鏡頭破損之結果。
2.訊據證人何榮貴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問:如果玻璃破掉正常照出來的影像,是否就會有一定的痕跡?)答:如果很嚴重就會看的很清楚,如果不是很嚴重,但他有可能會慢慢裂開,有可能熱脹冷縮會慢慢裂開,會造成機子的毀損。」、「(問:如果破掉,影像是否應該會有所影響?)答:除非真的破得很嚴重,很明顯才會,不是很明顯的話,有破裂他還是會看的清楚。」、「(問:這跟你剛才講的好像不太一樣?)答:他防水效果就不好,就會壞掉。」、「(問:破裂之後對於影像造成的效果?)答:就會慢慢模糊,他會慢慢裂開,然後慢慢模糊,因為會熱脹冷縮。」(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證人何榮貴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鏡頭破裂不會立即對影像造成影響,而是會影響其防水性,且熱脹冷縮後,會慢慢模糊云云。然此與其同日庭訊稍早觀看錄影畫面前所為之證述明顯有異,其此部分證述是否客觀正確,當非無疑。況若鏡頭受撞擊破裂後,對於影像畫面之影響係屬漸進式而非立即產生模糊、裂痕等狀況,則本案監視器鏡頭所受之損害,亦有可能係早已存在,而非被告於案發之際持木板碰觸所致。是依證人何榮貴此部分證述,亦無從證明本案監視器鏡頭破損之原因,確係被告於案發之際持木板碰觸所致。
㈢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如下:
1.畫面初始可見兩名男子,站在畫面中下方為理平頭身穿藍領上衣之高志明,站在高志明左後方的是黃建達,此時可見畫面下方之高志明右前方放有兩塊大木板,高志明拿起右前方其中一大片木板往鏡頭中間處移動
2.⑴錄影時間:09:15:14~09:15:17
高志明雙手拿著大木板向上敲推2次後,鏡頭隨之晃動後歪斜,監視器鏡頭畫面呈現出來的是該處騎樓屋頂及對面騎樓街景。
⑵錄影時間:09:15:18~09:15:54
監視器鏡頭往該處騎樓屋上方錄影,畫面中間左下方處可見另一監視器,畫面右側中下方可見另一支監視器鏡頭。
⑶錄影時間:09:15:54~09:15:57
畫面左下方可見該塊大木板往左側中間下方之監視器鏡頭移動。
⑷錄影時間:09:15:58~09:16:01
大木板移至畫面左下方即該監視器鏡頭下方後,可見該大木板往該監視器前方處由下往上敲推該監視器鏡頭,該木板有碰及鏡頭兩次。
⑸錄影時間:09:16:01~09:16:06
該大木板敲推完該處之監視器鏡頭後,該大木板往畫面右中間偏下方移動。
⑹錄影時間:09:16:06~09:16:07
該大木板移動至右側中間下方,並先往該處監視器鏡頭前方推敲一下,使監視器鏡頭朝上,之後再從監視器下方將監視之方向往上推,可見監視器鏡頭往外側移動。
(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以木板推擠碰撞監視錄影鏡頭後,使監視鏡頭方向朝向上方,故錄影畫面係呈現該處騎樓屋頂及對面騎樓街景,而非該鏡頭原先拍攝之住處外騎樓。然被告改變監視器鏡頭拍攝方向後,並未續行敲打該鏡頭,而是將木板移往其他2支監視器鏡頭處,且均將之往上推擠,使該2支鏡頭拍攝方向亦均更改為朝上而非原設定之朝下可得拍攝騎樓處。是被告辯稱其當日以木板碰觸監視器鏡頭之舉,意在避免監視器鏡頭錄及其身影,並非意在毀損監視器鏡頭,其無毀損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復以監視器鏡頭本可做一定範圍移動,以利調整監視錄影畫面方向,故碰觸監視器鏡頭並不見得必然會毀損監視器鏡頭,故無從僅以被告曾有以木板推擠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鏡頭之行為,即認被告確有毀損前開監視器鏡頭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另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依此,刑法毀損罪僅處罰具有毀損故意之故意犯,並未處罰因過失而毀損之行為。查本件縱認被告以木板推擠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鏡頭之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鏡頭毀損之結果,然依被告前開所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確有可能僅是意欲改變監視器鏡頭方向,而於持木板推擠監視器鏡頭時,不慎損及監視器鏡頭。是尚難肯認被告持木板推擠時,業已具有毀損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刑法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已如前述,故被告此舉,尚難以刑法毀損罪相繩。
㈣綜此,尚難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木板推擠告訴人住處監視
器鏡頭之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監視器鏡頭毀壞之結果,亦難肯認被告確有毀損前揭監視器鏡頭之故意,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鏡頭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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