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下午4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後之停車場,適見 林政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打開上開機車置物廂,竊取廂內皮夾內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得手後即離去,並隨即花用一空。嗣林政緯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忠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27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核與被害人林政緯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獲取日常生活所需
之動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與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本院易字卷第55頁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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