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廷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243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廷恩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臺北大巨蛋預備賽門票壹張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廷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10日16時41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西三門)。
㈢行為:非供自用藉由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將臺北大巨蛋預
備賽門票1張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加價轉
售圖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販售門票訊息之截圖9張。
㈢現場蒐證照片13張。
㈣扣案之臺北大巨蛋預備賽門票1張可證。
三、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訊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出售臺北大巨蛋預備賽門票1張以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暨其係以1張門票2,500元價格加價販售等情,足認被移送人有非供自用,購買前揭門券而轉售圖利之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手段、程度、情節、年齡智識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臺北大巨蛋預備賽門票1張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4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