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17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送達代收人 吳正陽
魏明煌
被 告 徐淳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零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消費簽
帳至100年4月3日為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2,278元均
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