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53號聲請人即代位人 謝劉碧霞 相對人 潘月嬌 (即 林治郎 之繼承人)
昱成 (即林治郎之繼承人) 林姿君 (即林治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固有明文。另按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所謂提存出於錯誤者,應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且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是所謂提存錯誤,係指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提存標的物及提存原因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又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吳宛玉 前以第三人林治郎為第三人 陳抱之 繼承人為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264號假處分裁定准其提供新臺幣197萬元為擔保對林治郎及其他繼承人為假處分,吳宛玉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06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93號對林治郎及其他繼承人為假處分執行。
因林治郎即原受擔保利益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就其對被繼承人陳抱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提存所准其提存顯為提存錯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2條及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代位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債權憑證、假處分裁定、提存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代位人吳宛玉前以第三人林治郎及其他陳抱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以100年度全字第264號假處分裁定准其供擔保對其等為假處分,吳宛玉於100年3月10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93號為假處分執行,本院於100年3月11日對林治郎等核發執行命令,至104年10月13日始撤銷執行命令。林治郎雖於96年4月18日即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其對被繼承人陳抱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惟因上開假處分裁定仍以其為相對人,且吳宛玉仍以其為受擔保利益人向本院提存所為提存,是提存人吳宛玉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提存標的物及提存原因,就形式上觀察,非有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所謂「提存錯誤」之要件未符。吳宛玉嗣並聲請人對林治郎強制執行,本院亦依聲請對林治郎核發執行命令,則執行程序既已實施,受執行之債務人即有因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之虞,聲請人應代位催告相對人即林治郎之繼承人就是否受不當假處分執行一事行使權利,確認其等未行使權利,或得其同意,始得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併予指明。是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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