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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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71號、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皓於民國110年5月5日2時許至4時許,在花蓮縣○○鄉○○○街某公園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無駕駛執照仍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雯萱 、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往阿美文化村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北端自行車道時,自邊坡翻覆,警到場處理發現李皓身有酒氣,並於同日6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李皓於110年5月7日9時至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水源地溪邊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無駕駛執照仍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近水源橋時,遇警急煞迴轉,經警於花蓮縣○○市○○街○○號前攔查後,發現李皓身有酒氣,於同日2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雯萱、林○○○及目擊證人 陳國源 之證述相符(見警550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1頁、第35頁),復有偵查報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現場照片、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550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37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7頁,警053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7頁、第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證人陳國源為乘客,顯有誤會,應予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不僅無照駕駛,甚且占用自行車道進而翻覆,全然未覺其所搭載之乘客為兩條生命,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毫無反省,竟又酒後無照騎乘機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高於前次犯行,顯見毫無悔意;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053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其2次犯行相距之時間、性質、法益總體侵害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念及被告年紀甚輕,未能思慮周全,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其已坦承犯行,經受此重於一般初犯之刑之宣告,應能知所悔悟,為使其能自新,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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