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62號、第36704號、110年度偵字第3885號、第3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德被訴詐欺陳 王麗華 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人員聯繫 陳王麗華 ,佯稱係其侄子欲借款,致陳王麗華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匯款5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認被告李承德就詐欺陳王麗華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承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王麗華之犯行,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862號、第36704號、110年度偵字第3885號、第31455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29日繫屬本院,由本院分本案審理。然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053號起訴,於110年8月12日繫屬本院。嗣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於111年2月7日確定在案,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前述部分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本案上述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李承德業經判決確定之此部分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陳俐文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