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新傳 送達代收人 廖萱亞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火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零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不併算其價額。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
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萬8,378元【計算式:475.64平方公尺(即上訴人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3日溪測法字第032600號複丈成果圖測量占有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之面積)×4,528元/平方公尺(即起訴時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18.2平方公尺(即上訴人經測量占有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之面積)×7,400元/平方公尺(即起訴時上揭土地之公告現值)=228萬8,378元,至請求駁回不當得利部分,依上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5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