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方郁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方郁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方郁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差異、各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及本院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要對附表二之指揮書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然此非屬本件聲請之事項,本院自不得預為審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共同侵占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2日110年8月21日(誤載為110年8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5、16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593號111年度壢簡字第130號判決日110年10月29日111年2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593號111年度壢簡字第130號確定日110年12月14日111年3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0號(已執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5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