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2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原告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81之3、181之4地號土地下之地下油槽土木工程內之4只柏油包覆之50KL容量之不銹鋼油桶(下稱系爭油桶)係附屬於訴外人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天公司)之地下油槽,並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0日以96年苓條字第105號核定為原告經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故該4只油桶雖經法院判決屬被告所有,惟依民法第68條之規定,系爭油桶為原告土木工程油槽之從物,原告經買賣關係取得土木工程油槽之所有權其效力自及於系爭油桶,為此,提起本訴,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油桶有所有權存在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94年間已就此一油槽及系爭油桶之所有權對原告及訴外人摩天公司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並經本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判決確認系爭油桶為甲○○○所有,並於96年12月20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告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復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其前後二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屬相同,而屬同一事件,則原告所提之訴訟標的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從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