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不滿其妹丁○○(所涉傷害與妨害自由罪嫌,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279號、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居所,遭其同居男友即告訴人乙○○毆打(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以93年度易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竟基於傷害與妨害自由之犯意,於翌(11)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2樓,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身體壓住告訴人,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經警前往上址處理,要求被告停手,被告始放開告訴人,然仍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撕裂傷、挫傷、左耳、右足挫傷、右眼瞼撕裂傷、眼睛鈍挫傷、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前段及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詞、證人丁○○、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證據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身體將告訴人壓在地上,及至警察到場處理後始放手之事實,經核與證人丁○○、 陳龍泰 、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可採。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於92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見到告訴人乙○○藏在伊住處之3樓床底下,後來伊請告訴人到2樓後,證人丁○○就打電話報警,但告訴人欲逃跑,伊才抓住告訴人,並將之壓在地上,可能因為伊在抓住告訴人之過程中,告訴人自己掙扎而撞到桌角,因此受傷,但並沒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傷勢那麼嚴重,伊沒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發現告訴人進入證人丁○○之住處,乃將告訴人限制於2樓住處,並由證人丁○○報警處理,嗣因告訴人欲離開現場,被告為壓制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最後將告訴人壓制於地上,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一節,已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一第41、42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到場時,看到被告將告訴人壓在2樓客廳的地上,伊就叫被告讓告訴人先起來等語(本院卷一第44頁),另告訴人確實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撕裂傷、挫傷、左耳、右足挫傷、右眼瞼撕裂傷、眼睛鈍挫傷、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此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93年度他字第8399號卷第74頁),足認被告確實於前揭地點、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扭打,造成告訴人受傷,嗣後被告並將告訴人壓制於地上之事實。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並沒有受到診斷證明書中所載之傷勢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當時有看到告訴人臉部有受傷、紅腫流血等語(本院卷一第45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28分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有亞東紀念醫院93年12月23日亞歷字第0936410580號函在卷可查(93年度他字第8399號卷第75頁),就醫時間距離案發後約2小時,且觀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傷勢均集中於頭、臉部,而與證人甲○○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堪信足認告訴人上開所示之傷勢,確實為案發時與被告互相扭打而造成,併此敘明。故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如其所辯係出於依法令以強制力逮捕非法侵入住宅之告訴人所為?
(二)告訴人前曾於92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住處,因細故與證人丁○○發生爭吵,乃以手掐證人丁○○頸部成傷,證人丁○○於當日下午已將告訴人驅離上開住處,並即更換門鎖一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94年度偵續字第279號偵卷第30頁、96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第21頁、本院卷一第42頁),衡以告訴人上開傷害證人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堪信證人丁○○上開證詞為真實可採。又上開住處為證人丁○○向第三人 王火潭 所承租,租賃期限自92年7月25日起至93年7月25日止一情,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93年度他字第8399號偵卷第76至79頁),足認證人丁○○確有權利將告訴人驅離上開住處,並即更換門鎖。故告訴人縱於上開住處置有衣物而欲取回或欲繼續住居於該處,仍應於取得證人丁○○之同意後,方得進入該處,合先敘明。
(三)關於告訴人係如何進入系爭住處2樓一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住在土城市○○路○段○○○號2樓,當天因為聽到3樓有聲音,所以就和被告一起到3樓查看,發現告訴人藏在3樓,其係破壞門窗進入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1頁),另證人甲○○亦證稱:(你當時看到的情形為何?)伊因為巡邏勤務,經派出所通知到達現場處理,到場後發現告訴人為被告壓制在地上,伊要求先讓告訴人起來,嗣後被告表示告訴人侵入其住處,伊乃詢問告訴人如何進入該處,告訴人遂帶伊到2樓窗戶,表示其自該處進入,當時2樓窗戶有被破壞之痕跡,鐵窗有被扳開;(你有無問告訴人當天去那裡作何事?)告訴人表示其居住於該處;(你有無問告訴人,既然其住在該處,為何要爬窗戶進入?)伊有問告訴人,但告訴人沒有表示等語(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96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偵卷第21頁),二人所述,互核相符,應屬非虛,再衡以證人甲○○僅為到場處理之警員,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熟識,應無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之可能,堪認其上開證詞為真實可採。則告訴人既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以破壞門窗方式進入該住處,並經警確認該門窗確有破壞之情,其有無故侵入證人丁○○住處之犯行,應屬無訛,被告自得依法逮捕告訴人,此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見到告訴人非法進入該處後,即由伊報警處理,被告則牽制住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1頁),亦證被告係基於逮捕告訴人之意思,而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將告訴人壓制於地上,否則被告若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應會阻止證人丁○○報警,以避免洩漏其犯行。
(四)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客廳沙發上睡覺,被告直接把伊叫起來,並從伊之太陽穴打下去,伊就倒在地上,另有不詳姓名之2人將伊按在地上,並拿手提音響打伊之頭,打了約1個多小時;被告並拿掃把、音響、木棒打伊,掃把打斷7支等語(本院卷二第13、14頁),然其所述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處理時,只看到被告徒手壓制告訴人,另有1名男子在場協調,當時該男子只是站在旁邊,現場沒有看到球棒等物等語(94年度偵續字第279號卷第45頁、96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偵卷第21頁)並不相符,已難信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況以告訴人所陳述遭被告及不知名之2人共同毆打1個小時推斷,其所受之傷勢應頗為嚴重,甚至需要到場警員協助其就醫,然告訴人卻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就醫,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白(94年偵續字第279號偵卷第29頁),此實有悖於常情,且證人甲○○亦僅見到告訴人臉部紅腫流血,詳如上述,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臉部擦傷、挫傷、瘀青及撕裂傷、頭部創傷、左耳殼擦傷、挫傷及瘀青、兩眼周圍瘀青、右腳部挫傷併疼痛、兩眼之結膜裂傷及結膜下血腫等傷害,多屬創傷、擦傷、挫傷等外部皮肉傷,且多集中於頭部,此與一般因遭棍棒、音響等重物任意毆打往往造成瘀、腫傷害,甚至腦震盪之結果顯然不同,綜上,均徵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持器具故意毆打一節並非屬實。參酌上情,應以被告辯稱當時欲逮捕非法侵入住宅之告訴人,因告訴人欲逃跑,於壓制告訴人過程中致其受傷等語,較為可採。
(五)綜上,堪信被告係因發現告訴人以非法方式侵入證人丁○○之住處,並因告訴人欲逃脫,為逮捕告訴人,進而與其發生扭打,最終將之壓制於地,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其上開所為應係出於依法逮捕告訴人。再參酌告訴人僅於耳朵、頭部、腳部等處受有傷勢,但多數為擦傷、創傷等傷害,詳如上述,其所受之傷勢並非十分嚴重,且告訴人於過程中亦有還手並出用手抵擋等情形,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4頁),衡之常情,被告最終將告訴人壓制於地,為確保告訴人不逃離之方法之一,而於壓制過程中因告訴人之抵抗致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勢,亦屬一定之結果,故難認為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必要之手段,可知被告上開依法令所為之逮捕告訴人行為,依法應屬不罰。
四、據上所陳,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有造成告訴人傷害及妨害其自由之結果,然此係因被告依法以強制力逮捕非法侵入住處之告訴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份行為應屬不罰,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