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84、13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內所含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扣案包裝袋肆只內所含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壹只、包裝袋肆只、斜削吸管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內所含海洛因(淨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肆只、小密封袋伍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伍包內所含海洛因(共計淨重零點參參公克)及扣案包裝袋肆只內所含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外包裝伍只、包裝袋肆只、斜削吸管參支、小密封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關於被告甲○○施用第1、2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補充為「於民國95年9月18日19時許在嘉義市○○路790之173號,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同年10月21日19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