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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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43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施舜智 被告 阮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Allpa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5條第2項、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黃錦瑭 變更為郭倍廷,並經郭倍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047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亦即減縮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現金卡契約,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如被告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收利息。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其中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降為按年息14.99%計算),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另被告於同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期自93年11月18日起至100年11月18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借款利率按年息9.99%固定計算。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年息之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貸款契約、協議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9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竺君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項目本金利息違約金1系爭現金卡契約之借款4萬7925元自96年9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略)2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68萬0470元自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合計72萬8395元(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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