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 廖細妹
李月膳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再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廳研究結果參照)。另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知,於此情形參照前揭要旨,應以確認之訴之受訴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金蘭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7號繫屬審理中,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兩造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上訴後,現由金門高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號繫屬審理中,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應向該事件現繫屬法院即金門高分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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