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林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林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林因故與 陳建平 發生糾紛,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場所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在陳建平位於桃園縣桃
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山路之住處外,接續對陳建平辱罵「廢人」、「死人黨」等足以貶損陳建平名譽之詞語。
㈡於103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在陳盈林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之住處門口,對陳建平辱罵「乞丐」等足以貶損陳建平名譽之詞語。
二、查被告陳盈林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陳建平,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罵「廢人」是因為伊覺得告訴人不務正業;罵「死人黨」是因為告訴人說伊的財產是國民黨給的;罵「乞丐」是因為告訴人告伊妨害兵役,伊覺得告訴人濫訴要求賠償等語。經查,被告辱罵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錄音帶、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承認,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廢人」、「死人黨」及「乞丐」等語,均係輕蔑、貶仰他人人格之負面用語,於本案非但與公益無關,亦逾越一般理性溝通之分際,難認為合理適當。是被告在公開場所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結合其用語脈絡及當時之客觀情況,已足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不當之減損而該當犯罪。至被告所辯,要屬犯罪之動機,與本罪之構成不生影響。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尚辱罵告訴人「你沒有錢」等語,亦同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然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客觀上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稱「你沒有錢」等語,係以被告之立場描述告訴人之經濟狀況,而個人之經濟狀況實際上與個人能力、機緣、自行選擇之生活方式有關,但究與人格、名譽、地位並無直接關聯,於社會通念上,尚未逾越一般人際間理性溝通之範疇,是告訴人聽聞後縱感不悅,仍難逕而認定其社會評價已因此受到減損,從而與公然侮辱之要件尚有未合。然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事實欄㈠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長期鄰居關係,因相處不睦而對告訴人心有不滿,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之場合辱罵告訴人,欠缺人際關係間之尊重,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方式、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