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李淑鶯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潘雪娥 間請求退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起訴、上訴或抗告之撤回,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查聲請人與 陳品吉 對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1號判決不服,共同提起上訴,經由本院108年上易字216號事件審理。聲請人雖於108年9月16日撤回其上訴,惟另一上訴人陳品吉並未撤回其上訴,本院108年上易字第216號事件之訴訟,未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其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李怡諄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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