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被告 吳溱溱 即 吳亞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09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