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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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8號抗告人 鄭紹堂 相對人 劉秋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劉秋蘭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停止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3010號事件對汽車執行之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確定判決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30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相對人業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108年度再字第9號),為避免此執行事件查封之相對人財產一旦拍賣,難回復原狀,因此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執行事件於再審之訴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經查,抗告人持經三審裁判確定之判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原審法院裁定時,執行標的物僅一輛日產2014年1月出廠(1798CC)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約值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汽車,而汽車會隨時間之經過,致價值日益低落,甚且導致變價不易,乃吾人日常經驗上知悉之恆情,執行拍賣是類汽車性質上本不適於停止執行,且該具普遍性、通常性之汽車執行拍賣,該所為變價之行舉,亦難認會導致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而不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况,相對人據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其所起訴之再審之訴,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26日(108年度再字第9號)審認其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有該判決可稽,雖未確定,但參衡判決理由及上敍情形綜合判斷,本件執行並無停止必要。原審未予盡查,徒以:相對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斟酌該汽車價值,遽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1萬5000元後,停止執行之裁定,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此部分所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李怡諄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