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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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82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鄭怡齡 被告 王韋翔
王言文 (原姓名 王江山 ) 王緯豪 王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緯豪、王郁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玉燕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韋翔、王言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王緯豪、王郁涵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玉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韋翔、王言文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