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 高桂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偉 周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指定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行言詞辯論,聲請人當日約於上午10時8分報到,將近10時30分時,第1件仍未結束,系爭訴訟是第3件,聲請人為了準備言詞辯論,須至車上拿取資料,遂告知報到處庭務員會在10分鐘內回來,並經庭務員同意,聲請人離開當時第1件仍在審理。不料聲請人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回到法庭時,只有 王翠芬 法官在場,告知聲請人系爭訴訟已經終結,定於107年8月13日宣判,系爭訴訟合議庭法官王翠芬、林淑鳳、王慧惠不僅不願等待聲請人數分鐘,經聲請人請求再開辯論及聲請閱卷,均未獲准許,顯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等。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訴訟於107年7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行言詞辯論,聲請人在言詞辯論程序開始前,雖在法庭報到單上報到,但於本院開始言詞辯論程序,並點呼聲請人入庭時,其並未入庭為言詞辯論,聲請人直到辯論終結仍未出現,即屬未到場,嗣由到場之系爭訴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107年7月30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屬實。系爭訴訟審判長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之一,依系爭訴訟被上訴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屬於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事項,聲請人據此主張合議庭3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不足採。
㈡又聲請人指摘於系爭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閱卷及再開辯
論,均未獲准許,惟當事人何時閱覽卷宗為適當及是否命再開辯論,均屬於法院審理該訴訟所為之訴訟指揮,客觀上難認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系爭訴訟合議庭3位法官迴避,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的要件。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訴訟合
議庭3位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情形,聲請人聲請系爭訴訟合議庭法官迴避,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張婷妮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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