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詹偉徐碩彬 被告 高尊德
高漢德 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玉蘋 被告 高紅 依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高盛 於81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借款期間係自81年8月13日起至82年8月13日止,到期一次將借款本金還清,利息則以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計算(借款時之年息為百分之10),自借款日起,按月給付,並於原告調整上開基本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詎被繼承人高盛自82年2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貸款,經抵押物拍賣分配後尚不足清償債權。嗣被繼承人高盛於97年8月12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等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而為被繼承人高盛之限定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盛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高盛積欠之剩餘本金2,031,369元及其利息。
二、本件依被繼承人財產歸屬資料觀之雖無所遺財產,然難謂未來原告無法查得被繼承人高盛有其他遺產之可能,故本件仍有提起給付訴訟上之利益。
三、基於前述,聲明: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2,031,369元,及自8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尊德、高漢德、高玉蘋等三人部分:
(一)被告等辯稱不知被繼承人高盛有此筆債務存在,且被告等於被繼承人高盛死亡後已辦理限定繼承,亦未繼承被繼承人高盛任何遺產。此外,縱使系爭借款契約存在,然清償日係82年8月14日,迄今已超過15年,按民法一般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爰依法主張時效抗辯。
(二)基於前述,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 高紅依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高紅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盛為原告之債務人,被告等為被繼承人高盛之限定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帳務查詢明細、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皆以影本附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442、443號卷宗,堪予認定為真。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亦有明文。此從權利自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本金請求權之清償日為82年8月14日,自該時起原告已得行使請求權,然原告迄至107年3月6日方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期間長達近25年,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法定之時效中斷事由,故被告等辯稱原告主張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洵屬可採。本金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即無可能再生遲延利息。甚至已屆期之利息債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應屬從權利,而應一併消滅。
五、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為被繼承人高盛之限定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盛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而為連帶債務人。是本件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一旦共同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又上開被告高尊德、高漢德、高玉蘋所為時效抗辯乃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全體被告,是其效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及於未到庭之被告高紅依。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等請求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消滅,其對被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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