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黃淑美 相對人 饒紳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係股東關係,公司債務未理清楚就聲請本票裁定,抗告人不服,事實上相對人的錢都沒有進入抗告人之戶頭,抗告人未收相對人分文,請法院調查事實,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0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記載憑票無條件兌付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上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為證。而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即使屬實,核屬對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以民事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王慧惠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本院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12月16日│2,000,000元│104年6月16日│104年6月16日│CR0000000││├──┼───────┼──────┼───────┼───────┼─────┼───┤│002│103年12月16日│4,000,000元│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16日│CR0000000││├──┼───────┼──────┼───────┼───────┼─────┼───┤│003│103年12月16日│4,000,000元│104年7月18日│104年7月18日│CR0000000││└──┴───────┴──────┴───────┴───────┴─────┴───┘